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沐鴻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5565號、第34866號、第36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沐鴻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杜沐鴻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犯罪罪嫌重大,且被告自陳除本案2次犯行外,另有其他擔任收水之犯行,業經檢警查獲在案,已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事實,復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況均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羈押3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期能具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願提出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之金額作為保證金,請准予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以利被告賺錢償還告訴人柯素評及徐秀玉之損失等語。經查,本案雖定於115年11月30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至被告之辯護人所陳上情,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事項,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5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