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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卜凱宏 (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56號、114年度偵字第63538號、115年度偵字第734號、第768號、第5500號、第6323號、第10915號、第1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卜凱宏與同案被告陳柏仰、林懷恩、林建宗、張芳銘、黃志凱、李誠祐、劉文傑、吳紹麒、江廣名(上開9人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鄭紹誠、胡昌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林宜嬛於民國113年5月間見到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氣沖天」、「陽光總在風雨過後」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智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取款時並如附表所示配載偽造之「宇智公司」之工作證,佯為宇智公司專員,復在偽造之宇智公司收據上,偽造「林文義」之署押或印文,及偽造「宇智公司」之印文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公印文,再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宇智公司及「林文義」,嗣被告向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旋將該款項丟包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或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7月9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5年7月29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表:

角色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 取款時間/地點或涉案情節 交付文件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車手 宇智公司 林文義 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許/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 偽造之宇智公司收據 2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9756號、115年度偵字第55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