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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霖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4日16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琳琳」、「開通經理-張悅欣」之名義,與林忠霖聯繫,並向林忠霖訛稱: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得回饋金並免費約砲云云,致林忠霖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5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忠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東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係其申辦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5月27日或28日在公園跟其他街友喝酒,我清醒後發現我的錢包不見,錢包內的本案帳戶提款卡、現金1,000多元也不見了,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之前遺失提款卡的時候會比較消極處理,所以我於114年5月28日發現提款卡不見也沒有立刻處理,直到114年6月12日因我當時在回收廠工作需要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所以我當天才去派出所報案,我本身只有本案帳戶,沒有其他金融帳戶,因我信用不好,所以老闆都叫我快點把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

時間,對告訴人林忠霖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5日15時24分許,匯款1萬元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91、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57至59、61至101、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阿丰」:

⒈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我於114年5月間是街友,睡在臺中公園

附近,有一個自稱「阿丰」之人來找我搭話,問我缺不缺錢,我說剛失業,當然缺錢、正在找工作,「阿丰」問我有沒有SIM卡或提款卡,說交給他1張提款卡可以拿到5,000元,SIM卡是1張1,000元,所以我於114年5月底在臺中公園附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丰」,「阿丰」說是要拿去做博奕使用,讓遊戲廠商匯錢,匯錢的金額每累積到10萬元,我就可以獲得1,000元的獎金,還說要把提款卡放在他那邊使用半年,才會還給我,但是我後來都沒拿到5,000元及獎金,「阿丰」只有帶我到公園附近的自助餐吃飯,由「阿丰」請客而已,我有想過「阿丰」如果有金融帳戶的需求,自行申辦即可,但我當時很缺錢,而且「阿丰」一再強調他們公司很安全,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我就信任他,把提款卡交給「阿丰」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2頁)。⒉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所示,本案帳戶

在被告於114年5月底交付予「阿丰」前,餘額為90元,足認本案帳戶在案發前餘額甚低,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參以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本案帳戶供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參以被告上開於偵詢中之供述內容,當可確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阿丰」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40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從事油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丰」使用,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改口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其錢包不見後遭盜用云云,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係於114年6月12日10時54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4年5月27日晚上喝酒導致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於114年6月12日至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時,被行員告知其提款卡遭不明人士匯入金流及提領,變成警示帳戶,無法進行掛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4月1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50013609號函暨所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然被告並未於114年6月12日至派出所報案時一併提及其尚有遺失錢包及錢包內之現金1,000多元,此情與被告上開所稱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有遺失錢包及錢包內之現金1,000多元等節不符,亦與一般人應會於報案時將所有財損一併告知警察之常情相悖,是其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遺失云云,已非無疑。

⒉況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

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理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且被告自陳本案帳戶係其唯一之金融帳戶及薪資轉帳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理應於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惟其竟遲至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郵局掛失及至派出所報案,是被告所稱其之前遺失提款卡的時候會比較消極處理,所以其於114年5月28日發現提款卡不見也沒有立刻處理等節,實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

提款卡卡套上,密碼是740303,是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上開密碼既係被告之生日,實質上對被告而言極易記憶,應無特別紀錄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面之必要。況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40歲、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上述,就此情形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節,實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業務侵占案件,與其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阿丰」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容有可議;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我後來沒拿到5,000元及獎金等語(見偵

卷第12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丰」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全數提領一空(見偵卷第39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何宗霖、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