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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劭庭

林琮皓

吳辰瑋

黃柏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林琮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四、黃柏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邵庭、林琮皓、吳辰瑋、黃柏舜分別自民國113年7月至9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O綠茶」、「LC」、「李宗瑞02分端」、「汪邵華」、「速」、「CNN」、「移動迷宮」、「趙紅兵」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王邵庭、黃柏舜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琮皓、吳辰瑋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送書廣告,使林鴻賢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傲遊股海」,並以LINE暱稱「鑫淼投資睿涵」與林鴻賢聯繫,佯稱:下載「鑫淼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鴻賢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王邵庭、林琮皓、吳辰瑋、黃柏舜分別依「李宗瑞02分端」、「汪邵華」、「移動迷宮」、「趙紅兵」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王劭庭、黃柏舜亦分別列印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再前往上開地點,向林鴻賢收取附表ㄧ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予林鴻賢收執而行使之(王邵庭、黃柏舜亦向林鴻賢出示前開工作證),足生損害於林鴻賢、「鑫淼投資有限公司」、「易通園投資公司」、「黃俊義」、「李耀升」、「林少華」、「張志成」、「林玉凱」。王邵庭、林琮皓、吳辰瑋、黃柏舜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之轉交或放置指定地點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王邵庭、林琮皓、吳辰瑋、黃柏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鴻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琮皓、吳辰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4人行為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又被告王邵庭、林琮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王邵庭、林琮皓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該規定雖在被告林琮皓、吳辰瑋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惟屬有利於被告林琮皓、吳辰瑋之事項而應適用,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王邵庭、林琮皓、吳辰瑋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被告黃柏舜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4人均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4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林琮皓、吳辰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琮皓、吳辰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林琮皓、吳辰瑋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琮皓、吳辰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邵庭、黃柏舜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柏舜部分雖漏未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被告黃柏舜就上開罪名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黃柏舜告知其另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無礙於被告黃柏舜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林琮皓、吳辰瑋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邵庭、黃柏舜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王邵庭就上開犯行,與「李宗瑞02分端」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林琮皓就上開犯行與「汪邵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吳辰瑋就上開犯行與、「移動迷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黃柏舜就上開犯行與「趙紅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如後述被告王邵庭

、林琮皓、吳辰瑋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被告黃柏舜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㈧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同前理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

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4人各自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其等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4人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被告林琮皓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安排調解,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4、129頁);參以被告4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4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4人收取款項後,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黃柏舜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為當天取款金額

的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而被告黃柏舜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金額為50萬元(即附表ㄧ編號4),堪認被告黃柏舜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0萬元×2%=1萬元),且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王邵庭、林琮皓、吳辰瑋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王邵庭供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琮皓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辰瑋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柏舜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4人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12、483、544至545、538至539;本院卷第104頁),上開物品未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4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上開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是附著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邵庭(冒名「李耀升」) 113年9月5日某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林鴻賢住所) 220萬元 2 林琮皓(冒名「林少華」) 113年7月31日某時許 200萬元 3 吳辰瑋(冒名「張志成」) 113年7月27日某時許 10萬元 4 黃柏舜(冒名「林玉凱」) 113年8月19日某時許 5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李耀升」簽名1枚、「鑫淼投資」印文1枚) 見警卷第153頁 2 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林少華」簽名1枚、「鑫淼投資」印文1枚) 見警卷第135頁 3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張志成」簽名1枚、「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代表人「黃俊義」印文1枚) 見偵卷第299頁 4 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林玉凱」簽名1枚、「鑫淼投資」印文1枚) 見警卷第143頁 5 「李耀升」外勤專員外勤部工作證1張 見警卷第163頁 6 「林玉凱」工作證1張附件:

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9850號〈警卷〉㈠114年4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頁)㈡【林鴻賢】113年10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林琮皓】(第95至98頁)㈢【林鴻賢】113年10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黃柏舜】(第103至106頁)㈣【林鴻賢】113年10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七)、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王邵庭】(第115至118頁)㈤林鴻賢報案資料: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9至130頁、第167至170頁)⒉現金收款收據、匯款收據(第131至157頁、第160頁、第162至16

3頁)⒊借貸契約書、借據、支票翻拍照(第159至160頁)⒋告訴人與LINE暱稱「鑫淼投資睿涵」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第161

至162頁)⒌面交照片翻拍照(第161頁)⒍工作證翻拍照(第162至163頁)⒎鑫淼投資APP翻拍照(第163至165頁)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62185號

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第177至191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52984號〈偵卷〉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15、16日刑案證物採驗報

告書、證物採驗照片(第295至374頁)㈡113年7月31日統一超商永隆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第50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