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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重訴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雅茹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7號、第5618號、第5695號、第5696號、第6495號、第6496號、第6500號、第18854號、第36588號、第40114號、第48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雅茹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D27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30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裁定自114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且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即114年7月30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23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3月29日屆滿。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且聽取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認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D2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以易於跨國匯兌之USDT協助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以及現今詐欺集團多會以跨國分工之方式運作等,堪認被告非無逃亡海外之能力,且被告涉案情節嚴重,可預見若受有罪判決時刑度非輕,以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實有逃亡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況等語,然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本無須證明至如有罪判決一般「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已如前述,而本案依照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逃亡海外之動機與能力等語,然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辯護人雖均再辯稱限制出境出海會使被告無法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出海遊玩等語,然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尚難以此即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