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姵彣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被 告 蘇寬裕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鄭晴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7號、第5618號、第5695號、第5696號、第6495號、第6496號、第6500號、第18854號、第36588號、第40114號、第48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寬裕、辛姵彣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本案於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情形
(一)被告蘇寬裕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114年4月30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裁定自114年6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因而准予被告蘇寬裕具保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蘇寬裕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為114年8月21日至115年4月20日。
(二)被告辛姵彣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114年4月30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裁定自114年6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辛姵彣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准予被告辛姵彣具保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且命被告辛姵彣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辛姵彣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為114年8月21日至115年4月20日。
四、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後,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蘇寬裕、辛姵彣2人(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辛姵彣、蘇寬裕所販賣之SIM卡有外國SIM卡(泰卡、港卡等),顯然與外國詐欺集團有一定之聯繫管道,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多會以跨國分工之方式運作,堪認被告2人非無逃亡海外之能力,且被告2人涉案情節嚴重,可預見若受有罪判決時刑度非輕,以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實有逃亡之動機,綜合上情,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2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告2人均自115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被告蘇寬裕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蘇寬裕於本案屬於邊緣角色,並無逃亡之原因,且亦無逃亡之能力,而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蘇寬裕有逃亡之境外之虞等語,然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蘇寬裕本案所涉犯行既然係與國外詐欺集團共同為之,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蘇寬裕有能力逃亡海外,況被告蘇寬裕為未來通訊行之重要員工,並非如辯護人所述之「邊緣角色」,被告蘇寬裕之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被告辛姵彣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其有固定住居所以及穩定工作,且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辛姵彣有逃亡至國外之可能性等語,然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法僅以被告辛姵彣有固定住居所、穩定工作,即對其為有利認定,被告辛姵彣之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