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原 告 張子愉被 告 張秋玉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秋玉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以115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駁回原告之訴。
然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若被告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