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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偵聲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偵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傑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9344號),經檢察官聲請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聖傑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聖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9344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依法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12月4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以被告於115年1月16日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期徒刑,是本案羈押原因已消滅,已無羈押必要,爰請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顯難進行偵查及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必要,於114年10月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12月4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分別有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29號、114年度偵聲字第601號卷宗可參。

㈡茲聲請人於偵查中以被告已於115年1月16日因另案入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期徒刑,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為由,於115年2月2日聲請撤銷羈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收案審查後,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