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林冠榕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江永龍
慶恩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曉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江永龍、林宗慶過失致重傷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15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132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以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即債務人江永龍、林宗慶因過失致聲請人即債權人林冠榕受有重傷,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罪嫌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152號審理中,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江永龍、林宗慶、慶恩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恩公司)、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132號審理中,又聲請人為慶恩公司僱用之勞工,實則受達信公司指揮監督從事勞動工作等節,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762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訛,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本案偵查中,相對人林宗慶之辯護人固稱相對人林宗慶已陸續給付聲請人醫療及生活費用170萬元等節,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相對人林宗慶、江永龍等人與聲請人調解時,其等請聲請人先撤刑事再談民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參;嗣於114年5月19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達信公司否認本案為職災事故,且稱達信公司非聲請人之直接雇主,慶恩公司亦否認本案是職災事故,但如聲請人願撤回刑事告訴,願先給付相當於2年薪資約80萬元等情,有調解紀錄在卷可按,可徵相對人等願賠償金額與聲請人請求金額差距甚大,是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等有拒絕賠償一情,確有所憑;再佐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本無交易往來,本難查知相對人等財產狀態,另聲請人已提出達信公司GOOGLE評論頁面,留言提及公司電話為空號、欠工程款、找不到人等語,佐證達信公司恐有債務困難乙情;復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等為規避債務,自有高度可能將自身財產予以移轉、隱匿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倘不許就其等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就其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其釋明雖尚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無不合。
五、另考量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本件債權保全之必要程度、相對人等日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後續爭訟時間、如相對人等日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等財產因遭扣押所生之損害,及本案聲請人疏未使用安全帶、相對人林宗慶已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額、聲請人受侵害之傷勢情節,本院認為於85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應屬適當,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在此金額範圍內,准許聲請人的聲請,逾越此金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