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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刑全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麗森

蔡榮洲蔡榮庭蔡榮玲相 對 人 程言宏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交附民字467號),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後,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蔡信誼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與相對人程言宏間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續告訴人於114年12月23日因此一交通事故死亡,聲請人為告訴人之繼承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後,因相對人拒絕賠償,且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藏匿,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告訴人因相對人過失行為而受傷,故告訴人對相對人有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643號起訴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佐,後續告訴人於114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告訴人之繼承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2紙可證,均經本院核閱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宗無誤,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對於損害賠償事宜置之不理,拒絕賠償,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財產明顯減少、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既有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而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具體原因已為釋明。且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適當,難認其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