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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刑全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AB000-A11359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相 對 人 AB000-A11359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02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附民字第617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另釋明所要求之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AB000-A113597主張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AB000-A113597A對之為性騷擾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相對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302號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並就上開侵權行為向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惟就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經過調解後又推翻初步共識,足見相對人拒絕給付之態度。又相對人因涉及多起性騷擾及職場霸凌,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經懲戒法院停止職務,是相對人現無收入,足認其對本件求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財產明顯減少、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既有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而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具體原因已為釋明。且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適當,難認其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