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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陳玉龍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如「台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狀」、「刑事補償進行冤獄賠償法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補償請求人陳玉龍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14日送達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之補償請求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補償請求人於115年1月20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長官提出「刑事補償進行冤獄賠償法狀」,惟仍未向本院出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有該書狀及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考,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爰逕以決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