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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0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葉建男代 理 人 林柏宏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葉建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壹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刑事補償請求狀。

二、經查:㈠程序事項:

1.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葉建男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刑補卷第113-115、第123-157頁),依上述說明,本院為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其次,請求人係於115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佐,乃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㈡實體事項:

1.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本案係於111年11月1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逕行拘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刑補卷第158-161頁)。嗣請求人於111年11月3日即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本院裁定自同日起羈押並且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以111年度偵聲字第396號裁定自112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後本案於同年2月20日起訴移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2年2月20日、同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本院裁定等在卷可查(見刑補卷第162-197頁);請求人復於112年5月30日經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制住居,請求人因而於112年6月1日具保出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通知書、出所證明書及本院裁定1份等在卷可證(見刑補卷第109-111、第198-205頁)。是請求人本案遭羈押之日數應共計213日【計算式:30日(111年11月1日至30日)+31日(111年12月1日至31日)+31日(112年1月1日至31日)+28日(112年2月1日至28日)+31日(112年3月1日至31日)+30日(112年4月1日至30日)+31日(112年5月1日至31日)+1日(112年6月1日)=213日】。

2.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固自警詢、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之犯行,然參酌歷審判決書可知,請求人確係有收取扣案之現金2000多萬元,僅因公訴人未能提出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及報案紀錄以證明請求人收取之上開扣案現金為詐欺贓款,而無從補強請求人之自白為真實,請求人因而受判無罪,堪認請求人所受羈押,非係自己虛偽自白等誤導偵查之行為所致,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3.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其他共犯及證人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羈押,並且禁止接見通信。從形式上觀之,本院在本案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可言。

4.茲就請求人之請求審酌如下:⑴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日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

⑵爰審酌本案羈押裁定並無違法,職司追訴、審判之公務員並

無違背法令之行為;兼衡本院無罪確定判決所載情節以及受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為213日;並考量請求人自陳之職業、月薪約4萬至5萬元,因羈押而被迫離職所受之金錢損失(見刑補卷第121-122頁);再參酌受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暨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3,2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應屬適當,據此核算後,合計准予補償68萬1,600元(3,200元*213日=681,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件:刑事補償請求狀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