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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洪榮村

鄭元京共同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洪榮村、鄭元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各受羈押共伍拾捌日,各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

洪榮村、鄭元京其餘請求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洪榮村、鄭元京(下稱請求人2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無罪(下稱「本案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請求人2人於108年5月23日因本案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108年7月17日經本院釋放,共計受羈押56日,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以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請求人2人刑事補償金各280,000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同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程序合法:

請求人2人前因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8年5月21日先後經員警拘提到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聲羈字第395號裁定准予羈押,及禁止通信、接見、授受物件,請求人2人於同日入所執行羈押後,於108年7月17日經本院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等情,有請求人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偵14658卷㈠第9頁、聲羈395卷第49至59頁、偵聲311卷第123至151頁),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原處分機關。又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658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請求人2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5年5月13日確定,請求人2人則於115年7月14日具狀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6月9日115中分堂刑蒼113上訴926字第06423號函、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收狀章戳日期在卷可稽,堪認請求人2人係於前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自屬合法。

㈡請求人2人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數,經認定各為58日:

請求人2人因本案於108年5月21日先後經員警拘提到案,嗣請求人2人於108年5月23日經本院裁定准許羈押並於同日入所執行羈押後,於108年7月17日經本院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請求人2人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數各為58日(自108年5月21日遭拘提之日起計算至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108年7月17日止)。至請求人2人雖稱其等受羈押之日數各為56日,惟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且衡酌請求人2人之真意即係請求遭受羈押期間之補償,故本院自不受請求人2人就羈押期間之起算及羈押日數之誤算之拘束,併予說明。

㈢請求人2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之情形,其等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

經查,本案係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請求人2人確有犯罪,而諭知請求人2人無罪之判決,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請求人2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請求人2人有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行為之情形,亦堪認定請求人2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予補償之事由,是請求人2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應屬有據。

㈣補償金額之認定:

經傳喚請求人2人、共同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審酌原羈押之執行,將請求人2人驟然自原本安定之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在看守所,拘束其等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但對其等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等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前開羈押並伴隨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剝奪請求人2人與家人相處時光,並參酌請求人2人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偵查中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請求人2人之羈押日數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2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2人之受羈押日數各為58日,補償金額各為232,000元(4,000元×58日=23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