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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2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秦慧如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115年度刑補字第6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A01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零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A01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21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迄110年1月14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208日(本院訊問時改稱印象中較同案被告吳美紅早羈押,但也不確定時間)。請求人一生清白,從無任何犯罪紀錄,被羈押時,係擔任上市公司興泰實業股份有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之會計主管,然因受羈押禁見而被公司拔除會計主管職務,私人借款也遭銀行抽銀根,信用卡被註銷,報章雜誌亦刊登諸多對本人不實之新聞,交保後求職困難,對請求人名譽與財產損失甚鉅,羈押期間身心遭受重大傷害。請求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突然遭羈押,小孩無人照顧獨自生活近7個月,身心亦受重大傷害,難以回復。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請求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院卷第25至127頁),是以本院為原無罪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請求有管轄權。請求人於115年5月28日具狀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刑事補償,經該院於同年6月5日以115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諭知移送本院,於同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高分院上開案卷及其上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請求時效,本件聲請程序於法無違。

三、實體部分:㈠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前係於109年6月20日8時4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持拘票拘提到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9257號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查。嗣請求人先後接受調查員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或訊問後,於同日21時32分許,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經本院訊問後,於翌日(即同年6月21日)裁定准予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調查員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含附件)、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含附件)、送達證書、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等存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19257號卷第15至21、99至104、107至145頁、109年度聲羈字第372號卷第43至49頁,請求人嗣就本院羈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偵抗字第476、48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復裁定自109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聲延押字第124號延長羈押聲請書(含附件)、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418、42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19257號卷第215至222、235至237頁、109年度偵聲字第427號卷第29至31、39至41頁,請求人嗣就本院延長羈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偵抗字第621、62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自109年10月20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見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卷一第97至1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10年1月13日裁定准予請求人以3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人於同年1月14日具保後出所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卷二第135至138、151、163至164、175至177頁,刑補卷第9至12頁)。是以,請求人遭羈押之日數,自拘提之日起算,並將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應共計209日【計算式:11日(6月20日至6月30日)+31日(7月1日至7月31日)+31日(8月1日至8月31日)+30日(9月1日至9月30日)+31日(10月1日至10月31日)+30日(11月1日至11月30日)+31日(12月1日至12月31日)+14日(1月1日至1月14日)=209日】。請求人主張其羈押期間為208日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應為請求人所誤算,此經本院與請求人當庭確認時,請求人已表明其應較同案被告吳美紅早羈押等語(按應係「拘提」之誤,同案被告吳美紅係於109年6月21日為警拘提到案,故僅有208日),此部分羈押期間應予更正。

㈡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

請求人自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犯行),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茲就請求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按羈押審查程序所謂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羈押處分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經查,本案先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請求人對於其知悉興泰公司虧損消息並於內線交易管制期間內代為出售吳小圓名下興泰公司股票等情供認不諱,佐以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資料,認請求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請求人為警拘提時,有藉故不配合之舉動(請求人事後澄清實係因男性調查人員於清晨進入家中執行搜索,請求人當時未穿著內衣,欲在房間內更衣而將房門反鎖,遭檢警認定有不配合之舉動,並無不配合調查等語),期間,又有共犯或證人尚未到案,或有相關涉案細節或供述尚待追查、釐清或調查,因認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於法院審理時,因請求人被訴涉有重罪,故併認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本案涉嫌股票交易金額龐大,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完成,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及社會安全,而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據以為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處分。則從形式上觀之,本案所為相關之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尚無違法可言,而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亦無何明顯違法或不當。

⒉茲就請求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

⑵爰審酌本案所為相關之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或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職司追訴、審判之公務員亦無違法或不當行為,已如前述,然而請求人亦無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明顯具有可歸責性之情況;兼衡本院無罪判決確定所載之原案件情節與理由(請求人確有於108年8月12日及14日,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賣出同案被告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圓設於證券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然以股票價格觀之,就興泰公司當時財報虧損之消息,尚難認其具體內容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係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本案實質為特定人間之股票交易轉移行為,所為股票交易行為亦無損害市場一般投資人之情形),該案件之偵辦與審理經過,並參酌請求人於遭羈押期間前後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含財產與所得資料),評估請求人因羈押所受之經濟上損害,及請求人實際受羈押之日數應為209日,同時受有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考量請求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羈押導致無法繼續從事原本之工作及因此對其所生直接或間接影響程度(見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卷三第421頁、本院刑補卷第29至124頁,包含請求人所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對家庭之影響),請求人並無明顯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按每日4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支付補償,應屬適當,據此核算後,合計准予支付補償金83萬6000元(計算方式:4000元×209日=83萬6000元),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