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莊銘達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莊銘達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莊銘達(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日起羈押禁見,迄於111年8月25日具保停止羈押,總計受羈押56日,嗣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影響補償請求之事由,因遭羈押禁見,無法與家人相聚,所受精神上痛苦鉅大,請求人為高中畢業,遭羈押時已婚,正值青壯年,需扶養祖母,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於印尼經營餐廳,因遭羈押無法管理,且於停止羈押後餐廳事業因中斷而無法復原,所受財產上損害重大,亦受有名譽減損,為此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同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8563號、第48897號、112年度偵字第34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判決無罪,於114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刑事補償聲請有管轄權。請求人於115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㈡請求人因上開詐欺等案件,為警於111年7月1日拘提到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以111年度聲羈字第314號裁定自111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27號裁定准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於111年8月25日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內之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核閱無誤,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明文,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總計受羈押56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判決理由,認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請求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是以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又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請求人雖於111年7月1日羈押訊問時曾表示「我承認犯罪」,惟經法官詳予訊問後,已釐清被告係否認犯罪之意,不能認為係自白),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執行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是故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處分時年齡為34歲,於114年6月12日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廳,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需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卷第186頁);於本件刑事補償聲請狀表示:我高中畢業,已婚,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於印尼經營餐廳,營運收入每月不一,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祖母,每月給付祖母生活費1萬元等語(見卷內刑事補償聲請狀,並參相關附件);又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時自陳:我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印尼經營餐廳,每月收入約20萬元以上,後來印尼餐廳因被抓結束營業,之後在臺灣從事餐廳服務業,在家裡的餐廳工作,月薪3萬元以上,已婚,有1名11歲子女,家裡有祖母需要我扶養,每月給付祖母1萬元等語,復衡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禁見處分雖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然係將請求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而拘禁於看守所,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兼衡請求人上開所陳教育程度、受羈押處分時之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案判決書及本件刑事補償聲狀所載情節、請求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暨請求人因案遭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就請求人羈押日數56日,准予補償22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56日=22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查請求人雖於刑事補償聲請狀上記載送達代收人為「洪雅宣」,然請求人之戶籍地設於臺中市,於本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亦陳明上址為其住所,是受刑人於本院所在地已有住所,不合於得陳明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自無於當事人欄內記載送達代收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7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