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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陳志旺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9年度易字第2776號、90年度訴字第209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A01先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6號、90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下稱本案甲、乙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顯然有一行為二罰之情事而違法,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請求其受有期徒刑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或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8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因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38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請求人既認本案甲、乙有罪判決之裁判違法,依據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該等案件之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

1.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本案甲有罪判決於90年1月13日確定,於91年8月8日執行完畢;乙有罪判決於90年12月24日確定,於92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請求人對90年1月13日、90年12月24日早經判決有罪確定,並於91年8月8日執行完畢、92年3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本案

甲、乙有罪判決所執行之刑罰執行,於115年2月6日始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距其所指重複執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有罪確定判決及刑罰執行,至少已相隔20年以上,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甚久,請求程序於法不合。

(二)實體部分:

1.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追程序,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對於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經強制戒治者,則仍應送觀察、勒戒,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倘其初犯時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此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2.請求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9、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請求人先後於89年1月11日11時4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89年1月22日0時2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入所執行戒治處分後,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其此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為甲有罪判決;請求人復於90年7月13日起至90年9月1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因執行完畢出所,其此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為乙有罪判決等節,有上開各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請求人於89、90年間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依法追訴處罰,衡係本諸裁判當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於法並無違誤。

3.而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請求人表示意見,請求人則表示:本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又遭處有期徒刑4月、8月,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是請求人所陳同一施用毒品行為遭強制戒治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執行,實與一罪不二罰原則不相干格。再本案甲、乙有罪判決業已確定,未見有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改判之情事,是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不符。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請求人本案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及第16條亦有明定。本案請求人雖僅檢附本案法院前案紀錄表節本,其未檢附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所定之相關判決書等,惟再要求請求人補正上開程序事項,仍無法達到其所請求補償之結果,若命其補正無異要求其再耗費時間、費用,補正無益事項,是本院不另命其補正相關程序事項,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