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張啓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113年度易字第4120號判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張啓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補償聲請狀。
二、經查:㈠程序事項:
⒈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請求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1335號、113年度易字第4120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90號、114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於114年7月17日駁回上訴,該案就請求人部份遂於同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均見本院刑補字卷),依上述說明,本院為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其次,請求人係於115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佐,乃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㈡實體事項:
⒈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
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本案係於113年6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逕行拘提,此有臺中市刑大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刑補字第159頁)。嗣請求人於113年6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本院裁定自同日起羈押,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刑補字卷第161至177頁),並於113年7月30日准予延長羈押2月(見刑補字卷第187至189頁),後於移審後即113年9月4日經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6萬元、限制住居,請求人因而於113年9月4日具保出所,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訊問筆錄暨附件、刑事被告保證書、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刑補字卷第191至199、97至98頁)。是請求人本案遭羈押之日數應共計94日【計算式:28日(6月3日至6月30日)+31日(7月1日至7月31日)+31日(8月1日至8月31日)+4日(9月1日至9月4日)=94日】。
⒉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
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自警詢、偵訊、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時均否認犯行,並經本院於羈押、延長羈押裁定中採為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之依據之一,各該裁定意旨亦均已分別詳敘請求人應予羈押、延長羈押之理由,均符合當時卷證所存之證據資料以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認本案之羈押、延長羈押裁定並無違法之處,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⒊至請求人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陳稱:若認為我有不確定故
意,我認罪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係為怕自己被繼續羈押才會那樣說,我要改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審酌該自白或係出於對法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明瞭,或係出於希望以自白犯罪換取具保機會等誤解,然此自白尚不屬於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虛偽自白情形,且該次移審訊問程序,本院係為請求人准予具保之諭知,亦無從適用前揭條文,併予敘明。
㈢茲就請求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
⒉爰審酌本案羈押裁定並無違法,職司追訴、審判之公務員並
無違背法令之行為;兼衡本院無罪確定判決所載情節以及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為94日;並考量請求人自陳學歷、職業、日薪約3,000至4,000元;再參酌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暨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因羈押而被迫離職所受之金錢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4,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應屬適當,據此核算後,合計准予補償37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94日=37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