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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7號補償請求人 陳弘奇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弘奇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明顯已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原則,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1日新臺幣5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或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8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因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38號覆審決定參照)。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28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補償請求人於92年2月1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及另案有期徒刑,於9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補償請求人以曾受強制戒治處分後,再處有期徒刑之判決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以該段期間係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補償,自應於停止刑罰執行即出監之日起2年內為之,其遲至115年5月26日始具狀請求補償,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

㈡補償請求人雖謂其受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有一事二罰之違

法等語。然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經查,補償請求人上開所受強制戒治以及刑之執行,係依據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且前揭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撤銷,足見補償請求人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且亦屬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綜上所述,補償請求人所為補償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傳喚補償請求人到庭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