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林志鴻代 理 人 林柏宏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志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壹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刑事補償請求狀。
二、經查:㈠程序事項:
⒈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林志鴻前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9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判決於115年4月16日駁回上訴,該案就請求人部份遂於同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刑補卷第15至41、43至77、134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為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5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文戳章附卷可佐(見刑補卷第5頁),是聲請人係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㈡實體事項:
⒈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
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係於111年11月1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持拘票拘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見刑補卷第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83號影卷卷一第75頁)等在卷可查。嗣請求人於111年11月3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同日起羈押,有臺中地檢署羈押聲請書暨附件、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60號影卷第7至23、47至53、55至57、67頁,刑補卷第81至87頁)。復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月3日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96號影卷第51至55、59頁,刑補卷第89至93頁)。後於移審時經本院裁定自112年2月20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影卷卷一第89至95、97、9
9、101、103頁,刑補卷第105至107頁),並裁定自112年5月20日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存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影卷卷二第31至33、37頁,刑補卷第109至111頁)。末於本院審理中即112年5月30日經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限制住居,請求人因而於112年6月1日具保出所,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影卷卷二第119至120、123、141、148頁,刑補卷第115至117、135頁)。是以,請求人本案遭羈押之日數應共計213日【計算式:30日(11月1日至11月30日)+31日(12月1日至12月31日)+31日(1月1日至1月31日)+28日(2月1日至2月28日)+31日(3月1日至3月31日)+30日(4月1日至4月30日)+31日(5月1日至5月31日)+1日(6月1日)=213日】。
⒉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
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自警詢、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至多僅承認有為賭博犯行,始終否認有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經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268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羈押,並且禁止接見通信。從形式上觀之,本院在本案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可言。應認本案之羈押、延長羈押裁定並無違法之處,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㈢茲就請求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甚明。
⒉爰審酌本案羈押裁定並無違法,職司追訴、審判之公務員並
無違背法令之行為;兼衡本院無罪確定判決所載情節以及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為213日;並考量請求人自陳學歷、職業、月薪約5萬元,因羈押導致無法繼續從事原本之工作;再參酌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暨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3,2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應屬適當,據此核算後,合計准予補償68萬1,600元(計算式:3,200元213日=68萬1,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