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劉進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19日114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進輝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上訴人被告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劉進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等及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及未諭知緩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簡上卷第58、17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部分,至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被告針對科刑及未諭知緩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義力公司協力廠商焯鑫公司之員工張啟原操作起重機不當翻覆所致,被告劉進輝身為義力公司負責人,雖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任,但係屬過失犯罪之性質。被告等犯後態度誠懇,已自白犯罪,被告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無任何推諉卸責之舉。且於案發後迅速與被害人NONG VAN HUNG(農文雄)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循修復式司法途徑,努力填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義力公司長期貢獻國家建設,為獲獎無數之優良廠商,並長期自行負擔高額費用委請國内相關領域專家為公司同仁上課,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及不斷精進各項勞工安全措施;被告劉進輝前雖有緩起訴處分紀錄,然該案並未經法院判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在法律評價上,被告劉進輝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資格,被告等已誠心悔過,全額賠償被害人家屬並獲原諒。原審未審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有利規定,僅因被告劉進輝前案受有緩起訴紀錄,即認被告劉進輝本案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為緩刑之宣告,稍嫌速斷。被告等願以公益捐作為緩刑條件,展現最大誠意,請求對被告義力公司、劉進輝均諭知緩刑,俾使被告等得致力於提升企業工安水準,回饋社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劉進輝為被害人之雇主,亦為被告義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進輝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義力公司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等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等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理由之說明:
(一)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二)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
(三)查被告劉進輝曾於民國7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於112年7月間,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第8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113年3月12日至114年3月11日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勞安簡上卷第37至40頁)。然查,本案意外於113年5月10日發生後,被告等即積極協助處理被害人醫療照護與喪葬事宜,主動安排被害人家屬來臺積極協商和解,並於同年6月6日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書中亦表明願寬恕不再追究,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等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經認證之中越文對照版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勞安簡上卷第77至107頁),足見被告等已盡真摯努力積極彌補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等本案犯行,非屬故意犯罪,被告等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尚難逕以被告劉進輝受有前開緩起訴處分,遽認被告等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等戒慎自律,因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各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等能從中確實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被告等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等均應向公庫各支付30萬元,以觀後效,並符社會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霈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