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2(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9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榮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1)之記載。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14年12月19日修正,並於民國115年6月9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51014441號令發布定自11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上限均提高,修正後規定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以
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於勞工即被害人劉常棣施工時,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且於拆除牆面時,無施作適當支撐或控制,致被害人由下往上拆除結構物之牆面時,該牆面往客廳方向倒塌壓砸到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頸部撕裂傷併顱腦損傷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覆之損害,被害人家屬亦對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劉珍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本院電聯告訴人稱被告雖未履行完畢,然願意等被告找到工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勞安訴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9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被 告 張榮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國承攬洪家恩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之局部拆除工程,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僱傭劉常棣擔任前開房屋拆除人員,於同日14時許,劉常棣於工地內客廳從事廚房與客廳間牆面打除作業,張榮國明知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疏未注意,未提供安全帽予劉常棣戴用,且於拆除牆面時,無施作適當支撐或控制,致劉常棣由下往上拆除結構物之牆面時,該牆面往客廳方向倒塌壓砸到劉常棣,致劉常棣受有頭頸部撕裂傷併顱腦損傷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劉珍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國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在案發現場,未提供相關安全衛生設備或設施以避免危害發生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珍琇於警偵訊中指訴 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陳德柔於警偵訊中證述 案發之經過情形。 4 證人林秀文於警偵訊中證述 案發之經過情形。 5 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受有頭頸部撕裂傷併顱腦損傷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案發時之現場狀況及救護人員急救之情形。 7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3年11月1日中市檢營字第1130019664號)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災害發生直接原因:被害人未佩戴安全帽,且由下而上拆除結構物之牆面,導致牆面倒塌壓砸致其頭頸部撕裂傷併顱腦損傷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7月23日15時6分宣告不治死亡。 間接原因:1、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2、雇主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未自上至下,逐次拆除;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未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
二、核被告張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