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瓶(驗後淨重零點陸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瓶(驗後淨重0.6092公克),無從證明係何人所有之物,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大麻1瓶(見他字卷第33頁,115年度毒保字第015號扣押物品清單),無從證明係何人所有之物,但內容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後淨重0.6092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51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參(見同上卷第3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大麻之瓶身,既係用於裝填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