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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祥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58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祥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之三山國王廟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月3日18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遭通緝,為警查獲,遂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82公克)、注射針筒4支予警方扣押,經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91號鑑驗書在卷足憑,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9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核交字第565號卷第5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