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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慎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洪慎遠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為警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

10時34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查獲,並查扣其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42 號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又上開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認各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四氫大麻酚成份及反應(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此有該中心113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各屬違禁物即大麻、四氫大麻酚無訛;另沾附上開毒品成分之物,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大麻或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偵查卷宗第12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餘淨重1.3224公克) 參見113年度毒保字第675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驗結果1所示 2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之空煙彈 2個 詳113年度保管字第69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驗結果2、3、4、5所示 3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之殘渣袋 1個 同上 4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之吸食器 1個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捲煙紙 2盒 詳見113年度保管字第69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6所示 2 分裝袋 1包 同上 3 研磨器 1個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