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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相字第22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羅志成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4時46分許,因過量施用鴉片類藥物,導致鴉片類藥物中毒,倒臥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廁所內,經發現人張鈺峰發現後,通報救護人員到場,並將羅志成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33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案發現場扣得針筒1支(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14時46分,經其同事發現趴臥在上址廁所內死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扣得針筒1支,又經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其死亡原因為過量鴉片類藥物,造成鴉片類藥物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1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400095110號函及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4年度相字第2299號卷第1至19頁、第55至85頁、第125至189頁、第229至245頁、第26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卷無訛。該案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驗檢出微量6-乙醯嗎啡,研判為第一毒品海洛因崩解物等情節,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相字卷第26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本案針筒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客觀上難以將其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