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詩璇(原名謝詩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641號、113年度緩字第3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詩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詩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115年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案卷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90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5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1916公克 驗餘數量:0.184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1支 3 吸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