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樂季達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119號、114年度偵字第47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捌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樂季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7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查扣案之晶體5包(總毛重8.35公克;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安保字第91號),經送請檢驗指定鑑驗1包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515D078)附卷足憑,堪認扣案之晶體5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