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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怜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691號、114年度偵字第49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三被告傅怜雅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怜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編號 扣案商品 1 仿冒Hermès商標之皮包2件 2 仿冒Yves Saint Laurent商標之皮包1件 3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皮包3件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