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文聰受處分 人 童王芳妹(即童文聰之繼承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09號、113年度緩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文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並因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死亡簽結。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或者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再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並因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死亡簽結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屬違禁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用以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均係吸食毒品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等語,堪認均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因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死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於該日起即因繼承而歸屬於被告之繼承人童王芳妹所有,此亦有被告之一親等親屬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而經本院函詢該繼承人意見後,其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3年度安保字第669號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873公克 (偵卷第59頁、第135頁、第149頁) 2 吸食器1組 (偵卷第59頁、第139頁) 3 藥鏟1支 (偵卷第59頁、第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