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雨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雨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再因被告所受強制戒治無滿6個月,其成效評定為點,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5年1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113年度毒保字第106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72號鑑驗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再因被告所受強制戒治無滿6個月,其成效評定為點,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5年1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卷宗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7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堪認本件扣案之物,係屬違禁物;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字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72號鑑驗書(參見毒偵卷第235頁) 送驗數量:0.5163公克 驗餘數量:0.4385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參見毒偵卷第91至103頁 113年度毒保字第103號(參見毒偵卷第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