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雨凡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均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若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等情形),即非得依本條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部分顯係誤寫,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內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 1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扣案物欄記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保管字號欄記載「113年度毒保字第103號(參見毒偵卷第245頁)」等語。 113年度毒保字第106號(參見毒偵卷第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