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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47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凱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且具殺傷力,堪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所列之管制物品,屬違禁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案件,因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所示之物係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乙節,認被告嫌疑不足,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988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參。

㈡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

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一節,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見上開扣案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資料 非制式手槍1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6862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19至26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槍保字第131號(見偵卷第95頁) 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5頁)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