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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鎮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緩字第26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謝鎮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9日確定,115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詳114年度保管字第4008號扣押物品清單),因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鎮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緩起訴處分,於113年9月9日確定,115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憑。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9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