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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5年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88公克,詳113年度安保字第5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核交卷第11頁),係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個(詳113年度保管字第24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核交卷第23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9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9月20日起至115年1月19日,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堪信屬實。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9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又毒品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案毒品(含包裝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見毒偵卷第37、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㈣綜上,聲請人就附表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餘數量:0.43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113年度安保字第5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核交卷第11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9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9頁) ⒉ 吸食器1個 113年度保管字第24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核交卷第23頁)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