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仁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含吸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仁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確定,115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90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699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含吸管1支,113年度保管字第3012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9月19日確定,並於115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晶體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699號),經送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9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1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含吸管1支,113年度保管字第3012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