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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俊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115年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殘渣袋3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鏟管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押之殘渣袋3包、鏟管1支,均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113年度保管字第259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1頁)。足徵本案沒收物之所在地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5年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173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次查,本案扣押之殘渣袋3包,係被告所有,且其內之物品應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於偵詢時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89至91頁)。又上開殘渣袋3包經警方初步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8至49頁),且嗣將該殘渣袋3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經指定鑑驗1包,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3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5頁)。堪認本案扣押之殘渣袋3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等殘渣袋與所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案扣押之鏟管1支為施用毒品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詢時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24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