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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CUONG (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LE VAN CUONG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鑑字第113060046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且因上開毒品成分,已附著於吸食器,而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前開說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6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