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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信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0號、114年度偵字第60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土製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驗餘未擊發之制式散彈伍佰柒拾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信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獵槍1枝及驗餘未擊發之制式散彈573顆(驗前674顆,已試射101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103年台上字第294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扣案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674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宗為證。而扣案之土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67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則認該土製獵槍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而具殺傷力,制式散彈674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14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89944號鑑定書為證,是應認扣案之土製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為違禁物;而上開扣案鑑餘未擊發之制式散彈573顆(已試射101顆),確可能亦具殺傷力而具一定危險性,是應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亦均為違禁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經試射擊發子彈所剩餘之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