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66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志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再者,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後述),均屬違禁物,故被告之繼承人不可能合法持有之。是以,本院認無必要命被告之繼承人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亦無記載其等姓名、年籍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然因被告已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死亡,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其中1組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僅檢驗其中1組,然參以該等玻璃球均係於被告住所內所扣得,且玻璃球確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所常用之器具,應可認其餘未檢驗之玻璃球也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據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編號2至4所示之則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屬違禁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無法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3個 經取1組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針筒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