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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47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被告張建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驗後,均認具有殺傷力,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

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26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把,經檢驗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90397號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見上開扣案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