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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育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陸公克、零點捌玖柒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72公克、純質淨重0.698公克),經送鑑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85、186、187、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4年1月13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並驗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在上開執行強制戒治前所為,為該次強制戒治效力所及,遂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30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

㈡該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為0.86公克,114年度毒保字第309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8972公克,114年度安保字第969號),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同年3月4日成分鑑定報告、同年月12日純度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63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471卷第175至181、185至19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