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冠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緩字第25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冠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第24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確定,後於114年8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
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第2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5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4年8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
㈡警方於113年3月14日10時44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居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日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盛裝編號1大麻種子之包裝袋1只,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煙斗吸食器內有沾附大麻,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扣案大麻種子3顆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已鑑驗用罄,該部分違禁物既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大麻種子(含包裝袋1只) 3顆 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具發芽能力。 2.檢品用罄,故以「殘渣袋」表示。 2 大麻煙斗吸食器 2支 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