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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啟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08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啟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確定,114年10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15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81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30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744號處分駁回而確定,並於114年10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所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第23、77、118頁),並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4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第33-

39、43-47、107頁),足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