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朝諒第三人即被告之繼承人 王陳月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69號、114年度緩字第2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朝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死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0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淨重0.89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再者,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鑑驗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後述),均屬違禁物,故被告之繼承人不可能合法持有之;是以,聲請書記載本案「受處分人王陳月桂(即已死亡之被告王朝諒之繼承人)」等語,應僅就附表編號4部分參與本件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因於114年2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之402室,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同年2月18日12時46分許,持本院114年聲搜字432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偵查卷宗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編號3所示之白色晶體1罐,經送鑑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5306D006、5306D007、5306D008號成份鑑定報告(見323號核交卷第63至73頁)附卷可憑。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毀,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762號毒偵卷第51頁),經本院函詢第三人即被告之繼承人王陳月桂,就法院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有無意見,若未於文到後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將依法宣告沒收(見本院卷附115年5月8日函),該函文已於115年5月13日送達第三人住處,惟其迄至115年5月28日均未見第三人具狀表示意見等情。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