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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詠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瓶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詠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9日,應予更正)確定,115年2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迄於115年2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113年度安保字第1015號),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1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