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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緩字第3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柏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確定,115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12公克,詳113年度安保字第945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13年12月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5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5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512公克,檢驗前淨重0.4215公克,純度74.7%,純質淨重0.314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7號、11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8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3至1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直接用以裝盛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