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萬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萬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確定,並於115年4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並於115年4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針筒1支,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鑑驗書在卷可證,而該針筒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無區別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屬違禁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針筒1支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保管字第7179號(緩字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