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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岱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15年度安保字第344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並非以被告為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15年度偵字第4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6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下稱鑑驗書),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共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亦應連同上開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均沒收銷燬之。

㈢聲請人雖以被告為對象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所示之物,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2包不是我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940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扣案物為何人所有,則附表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附表所示之物為對象宣告沒收即可,自毋庸以被告為對象,爰不於本裁定將被告列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送驗淨重1.5856公克,驗餘淨重1.58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25頁、偵卷第2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送驗淨重1.6085公克,驗餘淨重1.60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25頁、偵卷第21頁)。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