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聖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聖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8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釋放3年後之111年12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支供警方扣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支傾向,再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4年11月4日予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1包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析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經送請鑑驗結果,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確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之注射針筒確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112毒偵236卷第185頁),因上開吸食器本身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其上之海洛因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準此,上開扣案物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1包 ⒈112年度毒保字第293號扣押物品清單(112毒偵卷第201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112年度安保字第74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毒偵卷第17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注射針筒1支 ⒈112年度保管字第2667號扣押物品清單(112毒偵卷第189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